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宝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宝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02民初4763号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10-17
原告: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广州奥林匹克大厦负****。
法定代表人:方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宝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秀湛路**
法定代表人:黄莉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橘园洲星网锐捷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郑维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宝声公司”)、原告青岛宝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宝声公司”)诉被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星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宝声公司、原告青岛宝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崔青以及被告福建星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福建星网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享有权利的《唱我的歌》等7首卡拉OK歌曲提供信息网络传播服务的侵权行为;
2.判令福建星网公司赔偿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事实与理由: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是对卡拉OK歌曲进行内容采集和分销的公司。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灿星公司”)是音乐类电视节目《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的著作权人。该节目于2015年1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综艺频道黄金时段进行播出,享有很高的节目收视率和市场知名度。广州宝声公司从上海灿星公司处获得了该节目在卡拉OK业务领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后广州宝声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权青岛宝声公司共同享有和行使。福建星网公司是一家进行卡拉OK点歌机制造和云曲库加歌服务的公司,K米点歌机(K10)是其制造的家用卡拉OK点歌机产品。2017年6月6日,青岛宝声公司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监督下,使用在福建星网公司的天猫旗舰店购买到K米点歌机(K10)接入互联网进行搜索,搜索到了《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 一期节目中的《唱我的歌》等7首卡拉OK歌曲,点击后可以进行下载和播放,并带有原唱伴唱等卡拉OK功能。经对比,上述7首卡拉OK歌曲是对《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 一期节目影像进行剪辑加工而来。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认为,福建星网公司在制造K米点歌机(K10)以及提供卡拉OK云曲库加歌服务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相关规定,擅自将《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的节目影像制作成卡拉OK歌曲并通过互联网供点歌机用户下载和播放,其行为侵害了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福建星网公司辩称,1.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未提供词曲作者对其的授权;2.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未提供申请著作权的原版作品与本案涉侵权作品进行比对;3.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实质行使了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无起诉资格;4.涉案歌曲的类型不属于作品,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只是对现场节目的摄制,故保护程度、赔偿金额均应低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5.涉案歌曲没有独立制作专辑或发行,只是在电视中播出,无其他推广行为;6.涉案七首歌曲除第 一首歌歌手刘欢外,其余均非知名歌手,七首歌均非热门歌曲,传唱度、知名度有限;7.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授权的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从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获得授权到公证(2017年6月21日),若侵权,侵权应从公正之日起算至我方收到起诉材料后将涉案歌曲下架,中间只有两个月左右的时间;8.我方是中国娱乐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已经与依法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单位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了授权许可合同,并实际缴纳授权许可费,无侵权的故意;9.本案没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我方并不是将涉案歌曲直接上传互联网供观看收听,而是只有购买涉案机顶盒的客户并实际点播涉案歌曲才会产生上述行为,未直接向公众提供;10.关于用户数量和销售涉案机顶盒的数量非常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一、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取得本案所涉作品在卡拉OK领域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事实。 (一)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响强音公司”)与广州宝声公司签订《音乐类节目卡拉OK视频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梦响强音公司作为上海灿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享有合同所涉音乐类作品的合法权利。梦响强音公司将其拥有邻接权或相关权利人授权并有权授权第三方的音乐类节目正片及其花絮素材(指《2016中国好声音》、《中国之星》、《中国好歌曲》、《盖世音雄》,以下称“音乐类节目”)的干净版本提供给广州宝声公司,由广州宝声公司按梦响强音公司要求将其中的歌曲制作成“卡拉OK版本视频”(指带动态染色字幕,含一条或多条音轨、可供使用者通过软件随意选择不同音轨播放的视频,亦称“歌曲视频”)。该歌曲视频的相关邻接权归梦响强音公司享有,并按本合同约定独 家专有授权广州宝声公司使用。本合同“音乐类节目”指本合同明示之电视节目于本合同签署时已经播出的系列以及在合同授权期限内后续新增播出的系列和新增的其他梦响强音公司享有权利的音乐类节目及系列。“音乐类节目”所包含的歌曲信息以上海灿星公司另行出具的授权书为准。授权使用范围以上海灿星公司向广州宝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为准,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授权费用共计10116万元,分5年支付。第 一年授权费用1500万元,第二年授权费用1725万元,第三年授权费用为1984万元,第四年授权费用为2282万元,第五年授权费用为2625万元。本合同范围内授权内容的维权,由广州宝声公司自行维权或经广州宝声公司要求梦响强音公司同意,由梦响强音公司授权广州宝声公司指定的律师事务所维权。 广州宝声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梦响强音公司汇款150万元,2016年5月30日汇款600万元,2016年8月15日汇款750万元,2017年8月16日汇款1725万元,共计3225万元,梦响强音公司向广州宝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9月20日,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上海灿星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知情并认可上述合同内容。 (二)2016年9月30日,上海灿星公司(授权方)向广州宝声公司(被授权方)出具《卡拉OK业务领域独 家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内容为:上海灿星公司作为附件一《音乐类电视节目》的相关权利人,现将附件一所列节目影像的著作权授权广州宝声公司在卡拉OK业务领域内进行使用(以下简称“授权标的”)。“卡拉OK业务领域”是指KTV等卡拉OK经营场所、非营业性卡拉OK使用场所、商用卡拉OK点播系统(VOD)、家用卡拉OK点唱机、为家庭和个人提供卡拉OK娱乐服务的有线电视、交互式网络电视以及为满足上述使用之目的而发生的硬盘存储、复制、网络传输的行为(互联网在线卡拉OK除外)。授权的权利种类:上海灿星公司将授权标的在上述“卡拉OK业务领域”内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为了实现本授权目的而将授权标的通过互联网云端曲库进行传输、下载和存储的情况)许可广州宝声公司使用。授权的地域范围:中国大陆。授权的期限: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授权的性质:独 家专有授权可以转授权。特别授权:广州宝声公司有权在上述范围内对授权标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该授权书所附附件中包括以下作品:《中国好歌曲》第 一季、第二季、第三季(共263首歌曲),《中国新歌声》第 一季(共167首歌曲),《中国之星》(共119首歌曲),《蒙面歌王》(共103首歌曲),《盖世音雄》(共89首歌曲),《蒙面唱将猜猜猜》(共99首歌曲),共计751首歌曲。本案所涉七首歌曲为:《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的《唱我的歌》(刘欢、蔡健雅、周华健、羽泉)、《我的番茄是干净的》(农民兄弟乐队)、《野子》(苏运莹)、《没有你》(苏紫旭)、《zui遥远的那颗星》(杨宇)、《送春》(昭昭)、《侠客行》(赵牧阳)。 (三)2014年12月20日,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其上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好歌曲》第二季,制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首 次公映时间为2015年1月2日。 (四)2017年4月17日,广州宝声公司(甲方)与青岛宝声公司(乙方)签署《卡拉OK业务合作协议》,内容包括:鉴于广州宝声公司已获得上海灿星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制作的电视综艺节目在卡拉OK业务领域的独 家专有授权,青岛宝声公司希望就行使上述授权事宜与广州宝声公司开展合作,经友好协商,双方签署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广州宝声公司确认就已获得的上述独 家专有授权与青岛宝声公司共同所有,具体内容以上海灿星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向广州宝声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为准。二、广州宝声公司确认青岛宝声公司共同所有上述独 家专有授权的期间与上海灿星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间相同。三、广州宝声公司确认青岛宝声公司有权以独 家专有使用权人身份行使上述独 家专有授权并对侵犯上述独 家专有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和刑事控告。 二、福建星网公司通过K米点歌机(K10)在线播放涉案作品的事实。 2017年1月1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79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宝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晓倩于2017年1月12日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称,该公司发现福建星网公司生产的相关设备涉嫌侵犯了广州宝胜公司享有的相关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及诉讼需要,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其通过网络购买相关产品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史晓倩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点歌机/点歌系统/KTV点歌机/家用点歌机-星网视易官方网站”购买K米点歌机(K10)一台。2017年1月1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快递物品一件,史晓倩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快递物品开封前外观及开封后物品进行拍照,照片显示的物品为K米点歌机。 2017年6月1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581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青岛宝声公司指定的操作人员邱炀在公证处录音录像室安装了经公证购买(即前述公证文书)的机器设备,公证人员于某6日对邱炀使用上述点唱机搜索、下载歌曲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和记录。 庭审中,法庭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79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K米点歌机(K10)现场拆封,并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581号《公证书》所公证存储下载的涉案七首歌曲进行播放,并与《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光盘进行比对。经比对,通过K米点歌机(K10)播放的影像与《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影像一致。另查明,《百度百科》网页中显示,《中国好歌曲第二季》是由灿星制作团队联手推出的原创音乐真人秀节目,由《中国好声音》原班人马打造。刘欢、周华健、蔡健雅、羽泉担任导师,先后由尼格买提、李佳明主持,兰顺祥任现场导演。节目在CCTV-3O播出。其中涉案作品涉及的第 一期节目播出时间为2015年1月2日。该节目被列入国家版权局列入2014年度第三批影视作品预警信息表。 福建星网公司官网显示:该公司市场覆盖中国及东南亚,是国内领 先的视频通讯应用系统集成供应商。同时,官网以“海量高清正版云曲库”为亮点对K米点歌机(K10)进行宣传:“海量曲库放置云端,新歌每周更新,让你不再为下载新歌维护曲库费心。” 经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确认,福建星网公司已将本案所涉7首歌曲从其曲库中删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提交北京法院裁判信息网中关于腾讯公司诉暴风集团公司侵权案件的判决书、法制晚报网页版关于“《中国好声音》遭遇盗播腾讯起诉暴风获赔600万”的报道、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关于点歌机类产品侵犯著作权案件的报道、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关于卡拉OK实体店类终端侵犯著作权类案件的判决书,以证明判赔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列案件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福建星网公司提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相关案件的诉状、证据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的授权方上海灿星公司就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授权书中所涉及的《中国好歌曲》的复制权、放映权,已通过起诉主张卡拉OK业务领域的权利,故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没有诉权。对此,本院认为福建星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两原告所获授权合同的真实性,该判决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福建星网公司提交中国文化娱乐行业协会会员证、其与“音集协”签订《卡拉OK曲库许可协议》及发票,拟证明福建星网公司与“音集协”已签订了授权协议,就制作曲库涉及的MV复制权已经取得许可,尽到了zui大注意义务,即使侵权也没有侵权的故意。本院认为福建星网公司与“音集协”所签协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歌曲及歌曲MTV,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福建星网公司提供“音集协”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一份,以证明除“音集协”外的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能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维权行为并非是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关职能的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福建星网公司提交其与彩虹世纪(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盛音天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证明涉案点歌机所使用的云曲库是由上述公司提供。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并未载明两公司曲库中歌曲名单,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歌曲系来源于彩虹世纪(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盛音天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是否取得本案作品在卡拉OK领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福建星网公司是否实施了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三、若认定福建星网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 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音乐类节目卡拉OK视频授权合同》、《卡拉OK业务领域独 家许可使用授权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上海灿星公司已将涉案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上海灿星公司应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有权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作品。《音乐类节目卡拉OK视频授权合同》虽系梦响强音公司与广州宝声公司签订,但权利人上海灿星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依约向广州宝声公司出具了《卡拉OK业务领域独 家许可使用授权书》。故广州宝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了涉案作品在卡拉OK领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提交公证书显示,福建星网公司生产的K米点歌机(k10)点播系统可下载并播放被控侵权歌曲。该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要求福建星网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因福建星网公司已在诉讼期间将本案所涉歌曲删除,已没有再行裁判的必要,故对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主张福建星网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因福建星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举证,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福建星网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且广州宝声公司、青岛宝声公司亦未提交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所获费用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一)广州宝声公司虽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却是涉案作品卡拉OK领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同的被授权人,广州宝声公司目前虽然没有提交将涉案作品许可他人进行网络传播而获利的证据,但其获得许可的对价即是正常许可费的重要参考。 现有证据证明,广州宝声公司实际履行了《音乐类节目卡拉OK视频授权合同》的前两年的付款义务,其取得涉案作品在卡拉OK业务领域内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 家专有授权。2016-2017年,广州宝声取得包括涉案作品在内音乐节目授权歌曲751首,支付授权费3225万元,平均每首歌曲的授权成本约为4.29万元。但是该单曲授权费用是指卡拉OK业务领域授权使用费,本案所涉使用方式(商用卡拉OK点播系统(VOD)、家用卡拉OK点唱机)之外,还包括KTV等卡拉OK经营场所、非营业性卡拉OK使用场所、为家庭和个人提供卡拉OK娱乐服务的有线电视、交互式网络电视以及为满足上述使用之目的而发生的硬盘存储、复制、网络传输的行为(互联网在线卡拉OK除外)。 (二)福建星网公司获利方式多样,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 涉案作品是以通过福建星网公司生产的卡拉OK点歌机连接该公司曲库后下载、使用的方式进行传播,福建星网公司通过及时更新曲库,可增加其产品的竞争力。福建星网公司获利方式不仅有收取的下载费用,还包括因侵权行为提高的涉案设备的盈利。 福建星网公司自称其市场覆盖全中国及东南亚。故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较广,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 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 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宝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宝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宝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被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