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知云案件管理平台入口]
经典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姑苏区大丰新时代华联超市茶花加盟店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2020-04-13 浏览:1993次  分享到: 分享到QQ空间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微博

姑苏区大丰新时代华联超市茶花加盟店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民终1280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江苏省高 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姑苏区大丰新时代华联超市茶花加盟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街道茶花村居家桥观景二村口。 

经营者:徐存明,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成,该超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姑苏区大丰新时代华联超市茶花加盟店(以下简称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被控侵权商品系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从苏州市金阊区和荣酒业商行购进,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送货单,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与本案被告人无法对应,且送单上无送货单位的签名或盖章”为由,不予采信,事实认定错误。收货单上的电话号码仍在使用中,收货单可以证明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签收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其已于2014年8月结付了货款,该收货单是齐全、完整、也是原始、真实的,应作为证据采信。 青花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花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事实: 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 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公司。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花瓷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 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2月17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称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2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陈某2王大为共同来到苏州市××××号对面的“新时代华联购物中心”(证照名称:姑苏区大丰新时代华联超市茶花加盟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双沟镇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了购物款78元,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离开现场后,王大为使用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了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2017年3月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2017年3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95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一审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白酒一瓶。白酒在外包装正面以较大字体标有纵向排列的“青花瓷”字样,酒瓶瓶身上标注了横向排列的“青花瓷”字样,标注的生产商为“江苏双沟镇酒厂荣誉出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纵向排列的“青花瓷”标识与青花瓷公司的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仅字体存在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横向排列的“青花瓷”标识与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仅字体存在差别。青花瓷公司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或其授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江苏双沟镇酒厂与青花瓷公司无任何关联,青花瓷公司亦未授权上述生产厂家使用涉案商标。 青花瓷公司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以及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说明各一份,说明中载明“青花瓷”商标案件调查取证费为每件1000元、律师费为每件1000元,均由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结算。 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9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徐存明,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定型包装副食品、调味品、保健食品、冷饮、乳制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通讯器材、办公用品、工艺品、卷烟、雪茄烟。 一审法院认为: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 ”、第8699703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青花瓷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及内部瓶身上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青花瓷公司的第8699703号、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在字音、字义、排列方式上均相同,仅字体存在区别,构成商标相同。该产品非由青花瓷公司生产或经青花瓷公司授权生产,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青花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青花瓷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zui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姑苏区大丰新时代华联超市茶花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1768947号“ ”、第86997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姑苏区大丰新时代华联超市茶花加盟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姑苏区大丰新时代华联超市茶花加盟店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审期间,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提交了其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从苏州市金阊区和荣酒业商行购进其他货物的“送货单”共11份,用以证明其与苏州市金阊区和荣酒业商行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以“送货单”进行交易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期间其提供的2012年9月27日、2013年10月9日“送货单”可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白酒购自苏州市金阊区和荣酒业商行,具有合法来源。 青花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11份送货单并非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送货单上均无苏州市金阊区和荣酒业商行盖章确认或到庭认可,也不符合原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对于酒类流通随附单的要求。且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苏州市金阊区和荣酒业商行已于2014年5月28日注销,而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提供的证据均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之间,在苏州市金阊区和荣酒业商行注销后,无法确定供货者的身份,更能说明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主观上存在过错,而票据中也无法看出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 该11份送货单上并没有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主张的供货单位苏州市金阊区和荣酒业商行的盖章;送货单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反映苏州市金阊区和荣酒业商行已于2014年5月28日注销,苏州市金阊区和荣酒业商行这一经营主体已不存在;送货单也没有案涉被控侵权白酒的进货记录。故该11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免除无过错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鼓励销售者提供自己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以便于从源头上打击假冒行为。此外,合法来源抗辩一旦适用即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为平衡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保商标权人可以向确定的上一级供货商主张权利。故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应当对供货方的主体资格、供货事实等负有严格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主张2017年3月2日青花瓷公司在其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自苏州市金阊区和荣酒业商行购进,一审期间提供了2012年9月27日、2013年10月9日“苏州市和荣酒业商行送货单”予以证明,但该送货单位未能到庭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虎丘上海新时代华联超市”与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无法对应,且送货单上无送货单位的签名或盖章,该送货单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对供货方的主体资格、供货事实等未能详尽举证证明,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大丰华联茶花加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姑苏区大丰新时代华联超市茶花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明

审判员 张长琦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一然

手机网站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