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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东元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2020-04-13 浏览:1777次  分享到: 分享到QQ空间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微博

92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东元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初92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6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东元超市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中路70-18号。 

经营者:许伟,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或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东元超市店(以下简称东元超市或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4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东元超市经营者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东元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78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商标的核准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5月13日和202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商品。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青花瓷”白酒进行了推广宣传,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后经原告公证调查,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元超市答辩称:其并没有侵权,其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东元超市提交的苏州振徽酒业销售单原告不予确认,本院经核查,该单据为打印件,无相应供货单位的确认盖章,在未能证明供货单位确系存在且其确认供货事实的前提下,该销售单为孤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第176894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 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2005年6月21日朱明受让该商标,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受让该商标后于2011年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青花瓷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第869970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 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青花瓷公司曾获得“中国AAA 级信用企业”、“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名优品牌奖”等荣誉,该公司生产的“青花瓷”牌白酒系列产品也曾被评为“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7年4月10日,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王大为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4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王大为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XX路的“联华超市”(阳澄湖中路188号川福老灶房附近),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和某为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经营者:许伟),王大为在该店选购买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78元),标有“中国劲酒”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10元),支付购物款人民币88元,取得选购物品、购物票据。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王大为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2017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公证人员监督了王大为上述行为的全过程,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252号公证书,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600元。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包装内有“青花瓷”酒和“中国劲酒”字样的酒各一瓶,其中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外包装横向标注“青花瓷”标识,瓶身上竖向标注“青花瓷”标识。 东元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许伟,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本经营场所内零售卷烟(雪茄烟)。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以及如构成侵权,则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 ”、第8699703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青花瓷”白酒上独立且突出地标注了与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标识,东元超市销售该白酒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东元超市尽管提出该产品系合法途径取得,但未能就其来源进行充分举证,故其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青花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青花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东元超市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白酒的种类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本案所涉公证以及律师出庭应诉等皆属维权必要支出,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东元超市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 ”、第86997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东元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东元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678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东元超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 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 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 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XXX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人民陪审员 王雪红 

人民陪审员 范泉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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